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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3/06/06 1.9w 阅读 540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南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2.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3年6月5日 

附件1
南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实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行为;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五)本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购买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 ,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的政策执行),购买钢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60%;购买砖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50%;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之和扣除月各项应还款额之和后应预留一定数额,预留数额人均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商品房贷款最长年限不超过30年;二手房贷款最长年限不超过20年;砖混结构二手房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公积金贷款实行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二)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限TJ FHVKFP (三)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对于需要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借款申请人应在签约后将借款合同送房地产开发单位盖章确认;
(四)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签约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1)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交易日期两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明;
(3)集资建房的,应提供集资协议(合同)、集资申报表、首期付款凭据;
(4)购买拆迁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首期付款凭据;
(5)自建房的,应在房屋竣工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
(6)翻建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部门同意翻建住房的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7)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或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第五章 贷前管理
十四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六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
十八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
十九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二十管理中心负责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二十一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二十四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二十五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并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二十八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试行办法》开展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二十九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凡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南平市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南房金委〔2011〕5号)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规定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委托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动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九)生活困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七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首付款购房发票;购买商品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发票。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二)购买二手房,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证明。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偿差价:需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可提取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价。
(四)规划区内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建房所需费用。
(五)规划区外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建房所需费用。
(六)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翻建住房所需费用。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八条 职工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满一年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购房贷款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有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予以偿还。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于偿还同一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打印的还贷证明;用于一次性提前偿还同一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提交贷款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贷款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
(二)用于偿还商业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或客户自行提供的还贷明细证明(还贷明细上的帐号应与借款合同的扣款帐号一致)。
第九条 职工在省外购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交第七、八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第十条 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0%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提交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房租发票、家庭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房租总额及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提交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
(二)出境定居:提交出境定居证明(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或居民身份证注销证明)。
(三)工作调动:省外调动,提交调动工作证明等证明;省内调动:办理转移销户,提交调动工作证明、个人账户异地转移证明(新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万元以内(含1万元),提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证明、提取代办人身份证,不需提交公证证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万元以上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证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断书,提取代办人身份证。
(五)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提交失业证;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到省外其他地市工作的,提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省外就业证明;非本地户籍职工和非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灾损的认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职工可在一年内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因本规定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因本规定第十、十二、十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经单位核实,并盖章,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管理中心需留存复印件的,经办人在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三)职工持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材料等到受托银行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和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提取时间在购建房确认时点起一年内办理非销户提取手续。购房时间以发票开据时间或产权证注明的购房时间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任一时间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病症是指符合《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的特殊病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6月5日印发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