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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9/07/06 1.0w 阅读 509 点赞

南房金委〔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和《南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2、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3、南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变更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未在岗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承办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提供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单位经办人应开具委托书和授权书。

第十条单位录用(新调入)职工,应自录用(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身份证等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即工资总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后,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五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缴存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新录用( 新调入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报手续,管理中心应按规定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或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和12%,具体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每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限额的上、下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单位未按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基数调整,并且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催办后无效,管理中心应书面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连续 2 年经营亏损,难以按正常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后的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连续经营亏损 2 年以上难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供单位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单位经济状况仍未好转,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个人免缴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审核、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从管理中心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一般采用送缴转帐方式。

第二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条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或解散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破产清算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纳入破产清偿程序,按规定程序清偿。

第三十二条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单位为职工补缴开户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单位与该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开户凭证。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对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封存转移

第三十四条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职工身份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辞职、解聘、开除、劳教和判刑等终止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公积金汇(补)缴通知书》、《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按规定照常计息。

第四十条单位连续 12 个月以上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经管理中心催缴无效的,管理中心可将该单位帐户暂时封存。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应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及《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等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后,重新就业并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管理中心暂存户的,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业务由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查询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五条单位可到承办银行或管理中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可到承办银行、管理中心或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

第四十六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承办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其他

第四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利息税。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管理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承办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

(三)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到本省其他地市工作,其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非本地(指县、市,下同)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地的;非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工作调动并且户口迁出本省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生活困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

(十三)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提取条件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申请表格上盖章确认。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提取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住房类提取凭证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购买房改房的职工,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八条购买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购买商品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销售发票。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九条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证明。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十条购买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明和拆迁安置协议。可提取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

第十一条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建房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住房所在地建设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危房证明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十三条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提取金额不超过翻建住房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实行一年一取的办法,需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还款情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额;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四章非住房类提取凭证及提取额度

第十五条家庭生活困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和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比例的,需提供租房合同、租房发票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提取金额为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0%的部分;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证明以及造成损失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提取金额以造成的损失为限。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发票、医保报销凭证、申请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证明。提取总金额不超过医院治疗发票所列金额扣除医保支付金额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没有公证书的提取时将住房公积金转至死亡职工单位一并交由亲属。

第十九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身份证,并作出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的书面承诺;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到本省其他地市工作,其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非本地户籍职工和非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户籍证明,并作出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工作调动并户籍迁出福建省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籍迁移证或有效的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需提供法院判决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管理中心一经受理,在 10 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章确认,职工持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及《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二)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管理中心需留存复印件的,经办人在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三)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承办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为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提取时间在购建房确认时点起一年内办理非销户提取手续。购房时间以发票开据时间或产权证注明的购房时间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任一时间确认。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病症是指符合《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的特殊病症。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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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南平市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体是管理中心即贷款人,贷款环节包括:受理、审批、发放、回收等。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委托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承办银行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管理中心按贷款利息收益的一定比例向承办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新开户职工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

(三)实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行为;

(四)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个人信用良好,具有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借款人夫妻双方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的计算,应在借款人购建住房价值的可贷额度内,按借款人夫妇双方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倍计算,若其中一方在管理中心本级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十条贷款比例应以实际购买房屋的价值和不同房屋类型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确定的实际付款价的80%;

(二)购买钢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60%;购买砖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50%;

(三)自建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70%;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工程造价决算价的70%;

(四)省内异地购房并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产权住房提供抵押的,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的60%。

如遇首付款比例政策变动,贷款比例也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但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具体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年龄、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到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个人征信报告;

(二)借款人的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之和扣除月还贷之后应预留一定数额,预留数额人均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

(四)购买二手房的,应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两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明;

(五)省内异地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异地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异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明;同时应提供用于抵押的南平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评估报告;

(六)集资建房的,应提供集资协议(合同)、集资申报表、首期付款凭据;

(七)购买拆迁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首期付款凭据;

(八)自建房的,应在房屋竣工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

(九)购买房改房的,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提供出售房改房的合同、首付款凭据、职工房改申报表、职工房改花名册;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付款凭据;

(十)翻建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部门同意翻建住房的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十一)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或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十二)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人提交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贷款抵押手续办理完毕,管理中心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的划转采用转帐方式。办理商品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开发商在承办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或买卖双方约定的在承办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由借款人委托承办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

第十八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公式为: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

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递减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还款总月数

第十九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申请并经管理中心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贷款满一年以上,可申请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

(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偿还一次性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六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参与贷款合作的开发商,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预(销)售、竣工以及财务状况等资料,管理中心进行综合评估,并委托承办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和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借款人对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购买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承办银行保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承办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 3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共同催收,并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计 6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