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保障性住房配置网上公开运行工作需要,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范围,构建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和《南平市保障性住房配置网上公开管理暂行规定》(南政办〔2016〕8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工作;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监察机关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再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的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环卫一线工人、公交司机等分类保障对象)、进城落户农民、居住证持有人以及政府引进的人才等。
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承租户在承租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经规定程序重新复核后按相应的保障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即: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配租的家庭,可以按可享受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领取租赁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租赁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
公共租赁住房可供房源全部配租后,可对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发放补贴。补贴发放标准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 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原则上不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当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重叠。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为公开申请,申请人可到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含收入、财产、住房和婚姻状况等)的《授权书》,并提交必备的申请材料。
本地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环卫一线工人和公交司机等行业职工)、进城落户农民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政府引进的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属地人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按照《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闽保障房〔2014〕6号)的规定,通过《南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核配置,并接受省上监管系统实时监督。
政府引进的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管理、运营部门负责提供房源,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分配,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具体分配办法由人才管理部门制定。
各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照《南平市保障性住房配置网上公开管理暂行规定》(南政办〔2016〕86号)要求,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网上审批,实现“业务公开、过程受控、全程在线、永久追溯”和住房配置环节程序标准化、流程统一化、监察信息化和服务透明化。
第四章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家庭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前,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轮候时间、轮候家庭基本情况变化,提请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格条件复核。轮候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等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分配方案组织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配租配售书面通知。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英雄模范、道德模范,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和实施分类保障的对象,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后,依照有关规定条款优先轮候,在单批次分配选房中优先安排解决。
对当批次分配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房。选房工作通过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公开进行,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已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需重新申请。
选定住房后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认购协议书的,视为违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在开发区(园区)及乡镇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分配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具体配租办法由单位自行制订,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限制承租人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限制购房人再次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十八条 县(市、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遇有调整以政府公告为准。
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租金减免的有关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款、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款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偿还贷款本息、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经承租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
因患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原因导致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行动困难的承租人,在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难以满足其正常生活与行动时,可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换,以满足特殊承租对象的合理诉求,保证承租人正常生活与行动。
因特殊原因造成行动困难需申请由政府安排调换保障性住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1. 保障对象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调换报告、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身体状况医学证明。
2.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社区进行入户调查,并到出具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实情况。
3. 情况属实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4.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列入调换对象。
5.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规定程序选定调换房源。
6. 住房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调换手续。
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承租人,因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楼层偏高提出调换的,经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换。
用于调换的房源,在同一楼栋低楼层有空置房源的,可以直接调换;同一楼栋无低楼层空置房源的,在现有存量同类型低楼层房源中随机选取;确无同类型房源时,可以在现有存量房源中随机抽取。申请调换的保障对象应当服从调换安排,否则不予调换。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造成保障性住房损毁、破坏,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的;
(六)承租人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不及时申报变更的;
(七)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入当地住房保障档案,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购或通过市场评估方式,对溢价部分进行再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执行:
(一)购房家庭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售、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任何市场租赁行为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权属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对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有优先回购权。只有在政府不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情况下,才允许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居民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类别和“有限产权”字样。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时间界定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日期为准,下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回购。政府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素,由住建、财政、发改等部门共同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与该保障性住房购房价款的差价来确定该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增值收益价款,若该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按交易指导价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60%,个人得40%;限价商品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50%,个人得50%。购房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增值收益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增值收益价款;也可以按照此比例标准向当地政府补齐相关增值收益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延平辖区内2008年4月10日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满5年后上市交易的,增值收益由个人完全取得,政府不参与分配。
地方政府对保障性住房产权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障性住房符合规定条件上市交易时,使用划拨土地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提供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核准意见。
购房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因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贫确需转让的,可提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承租或购房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必须按照签订的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齐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不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暂缓为其办理新购住房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待其保障房退出到位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被转移人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应持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转移人不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需缴纳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缴纳增值收益价款的,由政府回购。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各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中列支。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增值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各级财政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税、地税、住房公积金、统计、人行南平中心支行、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做好全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监察机关、效能部门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业务审核导致保障房配置网上公开监管系统超时预警又不及时整改的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已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领取租赁补贴的,依法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同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民政、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南政办〔2017〕148号)同时废止。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监委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