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甲公司职工,从事维修工作,月薪4300元,该公司为王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9年4月某日,王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右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医疗费达4.6万余元,该费用由甲公司全额支付。王某出院后经申请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合计12.3万余元。庭审中,该公司辩称为王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某相应赔偿款共计10.29万元,该款项可以抵扣公司应承担的金额。
审理结果
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赔偿王某涉案的各项工伤待遇11.9万余元。
仲裁员说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甲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甲公司为王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中,王某为受益人,该保险性质上是公司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不能免除或抵扣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故王某在获的商业意外保险的理赔款项后,依然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甲公司主张赔偿工伤待遇损失。
(政策法规与调解仲裁科、市仲裁院)
作者:郑希俊,南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